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8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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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宏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新娘」之成年女子
  4.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9.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
  10.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訊據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配戴發送器及接收器1
  13. (一)被告3人與共犯王新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打麻將,上
  14. (二)被告陳宏揚與共犯王新娘於101年3月15日上午11時許,
  15. (三)被告陳宏揚雖辯稱:伊都沒有配戴工具,伊對詐賭一事都
  16. (四)雖被告陳啓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要與共犯王新娘或
  17. (五)至警方雖僅扣得發送器3個、接收器2個,然證人劉宇濬
  18. (六)被告陳宏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扣案之電子儀器上之指
  19. (七)綜上,被告陳宏揚、陳啓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22.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23. (三)被告3人與共犯王新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
  24.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共同以電子
  25. (五)扣案之發送器3個、接收器2個及未扣案之發送器1個、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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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揚
張文彬
陳啓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宏揚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王新娘」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詢問當時在陳宏揚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仁德四街22號6 樓住處作客之張文彬及陳啓聰是否欲參與以電子儀器進行詐取賭金之行為,張文彬及陳啓聰答應後,渠等4 人即商議由陳宏揚與陳啓聰同組、由王新娘與張文彬同組,渠等4 人分別於腳底黏貼發送器1 個並外穿襪子遮掩之,再各自將接收器1 個藏放於身上所穿衣、褲之口袋中,以腳踩發送器發報訊號至接收器,並以腳踩發送器之次數代表麻將牌之點數,再同時輔以手勢代表麻將牌之種類,以此方式互通所持之底牌。

渠等4 人謀議既定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有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巷00號5 樓住處內,由陳宏揚、王新娘安排至現場打麻將之人之座位後,陳宏揚、陳啓聰、張文彬及王新娘即於打麻將時以上開藏放於衣、褲及腳底之電子儀器發送及接收訊號並輔以手勢互通底牌,要求同組之對方提供自己所需之麻將牌或待自己已聽牌時,提醒對方避免打出自己所要的麻將牌,渠等4 人以此方式贏得賭局,並使與陳宏揚及陳啓聰同桌之陳詠發、杜建輝,以及與王新娘及張文彬同桌之劉宇濬、劉天霖(起訴書誤載為杜建輝,應予更正)陷於錯誤,陳宏揚、陳啓聰、張文彬及王新娘因而取得陳詠發交付之賭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杜建輝交付之賭金2 萬5,000 元及劉宇濬、劉天霖交付金額不詳之賭金。

嗣經在旁觀看之湯明璋察覺有異,劉宇濬命在場之人脫襪檢查,發現陳宏揚、張文彬、陳啓聰、王新娘均配戴上開電子儀器,經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有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宏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今被告陳宏揚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此部分筆錄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 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王有芳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宏揚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此外,證人劉宇濬、湯明璋、陳詠發、杜建輝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宏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劉宇濬、湯明璋、陳詠發、杜建輝雖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劉宇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與其同桌打麻將之人為何、在場之人尋得電子儀器之經過、被告陳宏揚是否有進廁所躲藏,並遭尋獲接收器1 個等節、證人湯明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打麻將之人為何、發現詐賭之經過、在場之人尋得電子儀器之經過、被告陳宏揚是否有進廁所躲藏,並遭尋獲接收器1 個等節、證人陳詠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在場之人尋得電子儀器之經過等節、證人杜建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與其同桌打麻將之人為何、在場之人尋得電子儀器之經過、被告陳宏揚是否有進廁所躲藏,並遭尋獲接收器1 個等節所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劉宇濬、湯明璋、陳詠發、杜建輝於接受警詢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警察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劉宇濬、湯明璋、陳詠發、杜建輝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證人劉宇濬、湯明璋、陳詠發、杜建輝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係認定被告陳宏揚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劉宇濬、湯明璋、陳詠發、杜建輝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宏揚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案證人陳詠發、連彥睿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為證述,證人陳詠發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陳宏揚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陳宏揚之對質權、反對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另被告陳宏揚於本院審理中未傳喚證人連彥睿到庭作證,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經本院審酌證人陳詠發、連彥睿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詠發、連彥睿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陳宏揚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雖經被告陳宏揚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對被告陳宏揚而言,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配戴發送器及接收器1組,並與共犯王新娘以上開方式詐欺賭金;

被告陳宏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麻將,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共犯王新娘與被告張文彬、陳啓聰配合的,伊都不知情云云;

被告陳啓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麻將,並配戴發送器1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陳宏揚一起利用電子儀器施用詐術,因被告陳宏揚身上沒有電子儀器云云。

經查:

(一)被告3 人與共犯王新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打麻將,上開地點之客廳及房間內各有1 張麻將桌,由劉天霖、劉宇濬、共犯王新娘與被告張文彬在客廳之麻將桌打麻將,陳詠發、杜建輝與被告陳宏揚、陳啓聰在房間內之麻將桌打麻將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被告陳宏揚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

被告張文彬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1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22 頁;

被告陳啓聰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1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191 頁及反面),並與證人即在場之劉宇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湯明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陳詠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杜建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劉天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劉宇濬之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156 至157 頁;

證人湯明璋之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及反面;

證人陳詠發之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46頁、第155 頁,偵字卷二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

證人杜建輝之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49頁,本院易字卷第217 頁及反面;

證人劉天霖之部分,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宏揚與共犯王新娘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邀請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參與詐欺賭金之犯行,被告張文彬與共犯王新娘於案發時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賭金,並取得與渠等2 人同桌之劉宇濬、劉天霖交付金額不詳之賭金,且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及共犯王新娘於案發後均遭在場之人發現配戴發送器與接收器各1 組,被告陳宏揚於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及共犯王新娘均遭發現上開電子儀器後,即匆忙至廁所藏匿,惟其自廁所走出後,廁所內即遭發現有接收器1 個等情,業經證人湯明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是與劉宇濬一起去案發地點,伊在劉宇濬那1 桌後面觀察有無詐賭,後來伊發現共犯王新娘跟被告張文彬2 人穿著襪子的腳在打拍子,好像在打暗號,所以伊就對著劉宇濬點頭示意他們有在詐賭,那1 局打完之後,劉宇濬就說大家先不要動,就伸手去抓共犯王新娘的腳,伊去抓被告張文彬的腳,伊與劉宇濬都有摸到東西,伊把被告張文彬的襪子脫掉,劉宇濬把共犯王新娘的襪子脫掉,都有發現電子儀器,然後劉宇濬跟伊就請現場有穿襪子的人把襪子脫掉,被告陳啓聰腳上也有電子儀器,被告陳宏揚就衝去廁所把門鎖起來,被告陳宏揚出來後,伊就在廁所發現接收器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109 至112 頁反面)、證人劉宇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伊的朋友陳詠發常到上開地點打麻將,他覺得該處好像有詐賭,伊才過去該處打麻將,湯明璋在後面觀察後,發現共犯王新娘跟被告張文彬2 人穿襪子的腳一直在打拍子,湯明璋跟伊說之後,伊就低頭去注意,伊有看到共犯王新娘跟被告張文彬的腳有做出打拍子的動作,共犯王新娘的手有時候會去摸胸部,被告張文彬的手也是摸口袋,等麻將快打完時,伊就伸手去抓共犯王新娘的腳踝,把她的腳底翻起來看,有看到1 個扁扁的東西黏在腳底,外面再套上襪子,伊把共犯王新娘的襪子脫掉後,把黏在共犯王新娘腳底的發送器拿起來,然後伊就請有穿襪子的人把襪子脫掉,被告張文彬、陳啓聰都各有1 個發送器,被告陳啓聰有交出1 個接收器,被告陳宏揚就衝到廁所裡面把門鎖起來,伊請他開門,後來伊在廁所裡發現1 個接收器,伊當天小輸一點,跟伊同桌的劉天霖輸比較多,比較常是共犯王新娘在胡牌。

被告張文彬是共犯王新娘的上家,伊打麻將時覺得共犯王新娘想要的牌就碰得到、吃得到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24至25頁,本院易字卷第156 至160 頁反面)、證人陳詠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有牌友跟伊說共犯王新娘與被告陳宏揚在打麻將時有詐賭的行為,伊就找湯明璋、劉宇濬去抓詐賭。

劉宇濬有發現被告張文彬行為舉止怪異,且被告張文彬跟共犯王新娘的牌很合,又一直贏錢,所以有特別注意他們,劉宇濬就發現共犯王新娘腳上有穿襪子,且共犯王新娘的腳有疑似打拍子的動作,所以當場請共犯王新娘把襪子脫下來,有發現發射器,被告張文彬、陳啓聰也脫掉襪子把電子儀器拿出來,被告陳宏揚就趕快躲進廁所,伊就叫湯明璋拿發射器去廁所測試,後來就在廁所裡發現接收器,被告陳宏揚一直否認該接收器與他有關,但那段時間只有被告陳宏揚進入廁所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46頁、第155 至156 頁,偵字卷二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65 至169 頁反面)、證人杜建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沒有看到有人詐賭,但是伊打麻將打了大概1 個多小時後,就聽到客廳有人拍桌說抓到了,與伊同桌的人就從房間走出來,看到劉宇濬對被告張文彬說如果有東西就拿出來等語,被告張文彬就從腳底拿出發送器,從口袋裡拿出接收器,共犯王新娘也被發現有發送器及接收器,跟伊同桌的陳詠發就問被告陳宏揚及陳啓聰有無詐賭,被告陳啓聰坦承有跟被告陳宏揚一起詐賭,被告陳啓聰就拿出發送器及接收器,同時被告陳宏揚就跑去廁所,湯明璋之後在廁所內找到接收器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217 至220 頁)、證人劉天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跟伊同桌打麻將的男子被抓到有使用電子儀器,該名男子是被當天跟伊同桌的劉宇濬抓到的,詐賭的該名男子腳下有裝條狀之發送器,該發送器是放在腳底跟襪子中間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19 頁)明確,核與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案發當日中午約11時許,有去被告陳宏揚住處看鴿子,被告陳宏揚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下午要打麻將,要伊與被告陳啓聰一起去,伊就說好。

伊在被告陳宏揚住處時,共犯王新娘有給伊發送器及接收器,並有教伊如何使用,例如共犯王新娘如果要2 萬,她就會踩發送器2 下,伊褲子裡的接收器就會震動2 下,另外她也有搭配手勢,例如摸鼻子或耳朵,代表要2 萬、2 筒或2 條,如果伊需要什麼牌,伊也是用相同的方式做暗號給共犯王新娘,伊與共犯王新娘在打麻將時,都有發送訊號給對方。

伊有遭查獲配戴發送器,伊自己從褲子口袋拿出接收器,被告陳啓聰有拿出發送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22 至223 頁反面、第232 頁及反面)、被告陳宏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張文彬及共犯王新娘身上被找到發送器及接收器各1 組,被告陳啓聰又再拿出1 組發送器及接收器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相符,並有發送器3 個及接收器2 個扣案可證,且有該扣案發送器與接收器之照片2 張(見偵字卷一第60頁)存卷可參。

至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就案發當日於被告3 人及共犯王新娘處發現之發送器及接收器數量或有不同,並就被告陳宏揚是否有進廁所躲藏,並遭在場之人尋獲接收器1 個一事亦有所歧異,然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之人數眾多,在涉嫌詐賭之人仍不明之情況下,每位證人之注意力自非均集中於某特定之人或事物上,且每位證人或有走動及離開現場之舉,自難期其就本案發生與尋獲電子儀器過程之每個環節均知之甚詳且記憶深刻,惟上開證人就被告3 人及共犯王新娘均有遭發現電子儀器一事,均為一致之證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詞,仍值採信,足認被告陳宏揚與共犯王新娘於101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邀請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參與詐欺賭金之犯行,被告張文彬與共犯王新娘確實有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賭金,並取得同桌之劉天霖與劉宇濬交付之賭金款項,且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及共犯王新娘於該日均分別遭在場之人發現配戴發送器及接收器各1 組,被告陳宏揚於該日所配戴之接收器1 個亦為在場之人於廁所內尋獲等情,應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宏揚雖辯稱:伊都沒有配戴工具,伊對詐賭一事都不知情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被告陳啓聰亦辯稱:伊沒有用伊身上的電子儀器,因為伊沒有配合的對手,被告陳宏揚身上沒有電子儀器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2 頁反面至第233 頁),惟被告陳啓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告陳宏揚身上有沒有電子儀器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被告陳啓聰就其是否知悉被告陳宏揚身上有無電子儀器乙節,前後供述矛盾,是被告陳啓聰是否係因被告陳宏揚身上並無電子儀器與其互通訊號而未能施以詐術,實非無疑,又證人杜建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覺得被告陳宏揚、陳啓聰常常互相碰對方打出來的牌,伊當天有輸2 萬5,000 元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51頁,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反面),證人陳詠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房間裡打麻將的那桌,比較常贏錢的是被告陳宏揚,伊當天輸了1 萬多元,伊當天有覺得為什麼被告陳宏揚要碰的牌都碰得到,要吃的牌也都吃得到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156 頁,本院易字卷第171 頁及反面),既然與被告陳宏揚、陳啓聰同桌之證人杜建輝與陳詠發均證稱有察覺被告陳宏揚、陳啓聰在打麻將時有特殊之默契,常能提供對方需要的麻將牌等語,被告陳宏揚與陳啓聰自需使用上開電子儀器互通所持之底牌,又互通底牌之目的需相互配合之雙方各配戴發送器及接收器1 組方能達成,而被告陳啓聰業已遭在場之人發現配戴發送器與接收器1 組,且在被告陳宏揚自廁所出來時,亦遭在場之人尋獲1 個接收器,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身上配戴發送器來詐賭的人有伊、被告陳宏揚、陳啓聰及共犯王新娘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陳啓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配戴發送器來詐賭的人有伊、被告陳宏揚、張文彬及共犯王新娘等語(詳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陳宏揚、陳啓聰確實均有配戴與彼此能互通訊號之發送器及接收器各1 組,又證人杜建輝及陳詠發均證稱渠等於案發當日均輸錢等語明確,詳如前述,可證被告陳宏揚、陳啓聰確實有以上開方式互通底牌以贏得賭局,並取得陳詠發及杜建輝交付之賭金之情形。

此外,被告陳宏揚於甫遭劉宇濬等人發現詐賭情事時,即已在上開地點向在場之人坦承其有參與其中乙節,業據證人劉宇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共犯王新娘及被告張文彬、陳啓聰都坦承有詐賭,只有被告陳宏揚否認,但是被告張文彬、陳啓聰都說他們是跟共犯王新娘及被告陳宏揚配合詐賭的,被告陳宏揚才坦承跟他們一起詐賭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162 頁),核與證人陳詠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宏揚當場雖否認詐賭,但因被告張文彬坦承係由共犯王新娘與被告陳宏揚邀請被告陳啟聰、張文彬一起詐賭,被告陳宏揚才坦承集體詐賭,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46頁、第156 頁,本院易字卷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證人即王有芳之先生連彥睿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陳宏揚係伊的乾爸,案發當日在伊住處有人因為詐賭之事情發生爭執,被告陳宏揚當時有承認他有詐賭等語(詳見偵字卷一第195 至196 頁)相符,倘若被告陳宏揚未參與本案使用電子儀器詐取賭金之犯行,且於案發前亦不知共犯王新娘、被告陳啓聰、張文彬等人使用電子儀器詐取賭金之事,其自可澄清其與共犯王新娘、被告陳啓聰、張文彬等人所為之詐欺賭金犯行無關,惟其非但向在場之人自承其有參與詐欺賭金之犯行,更表示願意擔負賠償之責任,顯悖於常情,況證人即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陳宏揚跟伊及被告陳啓聰說「賠啦,賠啦,回去我再拿錢還給你們」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5 頁)明確,若被告陳宏揚未參與並主導詐欺賭金之犯行,實無必要允諾被告陳啓聰、張文彬於事後將渠等2 人支付之賠償金返還予渠等2 人,益證被告陳宏揚確實有參與並主導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宏揚辯稱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核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四)雖被告陳啓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要與共犯王新娘或被告張文彬搭配的,伊與共犯王新娘及被告張文彬講好,如果伊與共犯王新娘及被告張文彬3 人中之2 人有同桌打麻將,就由該2 人互相配合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2頁反面至第233 頁),被告張文彬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犯王新娘有在伊開車要載大家去案發現場的路上說如果被告陳啓聰跟共犯王新娘坐在一起,伊就要把接收器給被告陳啓聰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33 頁),惟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日,由共犯王新娘決定誰要在客廳那桌打麻將,客廳那桌賭的金額比較小,房間那桌賭的金額比較大,本來就講好伊要跟共犯王新娘一桌,所以共犯王新娘在被告陳宏揚住處時有拿發送器跟接收器給伊,並教伊如何使用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第225 頁及反面),參以證人杜建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陳宏揚及共犯王新娘一起安排打麻將的位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221 頁),核與證人陳詠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陳宏揚及共犯王新娘安排打麻將之人所坐之位置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70 頁反面)相符,足認案發當日確實係由共犯王新娘與被告陳宏揚安排至案發現場打麻將之人所坐之位置,在此情況下,共犯王新娘自可事先安排與其同桌施以詐術之人,是以證人即被告張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共犯王新娘事先即已安排好由其與共犯王新娘同桌施以詐術等語,堪信為真。

被告陳啓聰供稱其係與共犯王新娘或被告張文彬配合云云,抑或被告張文彬供稱其與被告陳啓聰均係與共犯王新娘配合云云,均無足採信。

(五)至警方雖僅扣得發送器3 個、接收器2 個,然證人劉宇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湯明璋有跟伊說在廁所只找到1 個接收器,發送器可能被沖走了,在現場找到的發送器及接收器,都是集中放在客廳的麻將桌上,但是沒有人保管,伊叫被告3 人及共犯王新娘拿出來的發送器及接收器本來比較多,扣案的發送器及接收器比較少等語明確(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0 頁反面至第161 頁、第163 頁及反面),足認扣案之發送器及接收器數量少於證人劉宇濬等人於案發當日在案發現場找到所有發送器及接收器之數量,且可能有1 個發送器在案發現場即已遭滅失,故未能以僅扣得3個發送器及2 個接收器,即認被告陳宏揚、陳啓聰並無各自配戴1 組發送器及接收器,而對渠等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被告陳宏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將扣案之電子儀器上之指紋送請鑑定是否為被告陳宏揚之指紋,惟扣案之電子儀器經在場之人觸摸過,其上可能覆蓋多人之指紋,是否仍有可資辨識之指紋,實非無疑,又扣案之電子儀器於偵查中業已遺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1 紙、偵查佐黃平山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偵查佐鄭光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第58頁、第60頁、第61頁)在卷可按,自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又被告陳宏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閱被告張文彬、陳啓聰使用之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其並未與被告張文彬、陳啓聰聯繫過,然被告陳宏揚於案發前、後是否有與被告張文彬、陳啓聰聯繫,與被告陳宏揚有無與被告張文彬、陳啓聰共同為本案犯行無涉,故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被告陳宏揚、陳啓聰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3 人為本案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3 人與共犯王新娘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共同以電子儀器詐取賭金,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宏揚犯後仍飾詞狡辯、被告陳啓聰雖坦承有配戴發送器,卻仍否認有與被告陳宏揚共同詐取賭金之犯行,及被告張文彬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陳宏揚前於94年間因以電子儀器詐賭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21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卻再以相同手法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陳宏揚並未記取教訓而有所悔悟,兼衡因本案詐賭之事,被告陳宏揚已賠償6 萬元,被告張文彬、陳啓聰2 人共已賠償20萬元,此經被告3 人及證人劉宇濬、陳詠發為一致之陳述(被告陳宏揚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6 頁;

被告張文彬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被告陳啓聰之供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證人劉宇濬之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25頁;

證人陳詠發之證述部分,詳見偵字卷一第46頁),復衡酌被告3 人之分工方式、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發送器3 個、接收器2 個及未扣案之發送器1 個、接收器2 個,雖係被告3 人及共犯王新娘持以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扣案之發送器3 個、接收器2 個在偵查中業已遺失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1 紙、偵查佐黃平山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偵查佐鄭光哲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及反面、第58頁、第60頁、第61頁)存卷可憑,是既無證據證明扣案之發送器3 個、接收器2 個及未扣案之發送器1 個、接收器2 個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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