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易緝,22,201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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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90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玉華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向玉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7年8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二十村為廢棄眷村,其內村民業經搬遷,該村現已移交國防部所有,並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該村後,即先以不詳方式將該村13號空屋後方之不鏽鋼門拆卸,嗣即進入該空屋內以不詳方式拆卸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並將上開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且接續在該空屋之2 樓拆卸其他落地窗,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該空屋之前住戶黃靜枝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復扣得上開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向玉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不鏽鋼大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係伊在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外的巷子撿到的,是有人拆卸下來放在該處的,當天伊並沒有進入該房屋內云云。

惟查:

(一)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為廢棄眷舍,其內居民業已搬遷,該建物已於100 年7 月4 日點交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所有權現歸屬國防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空軍司令部氣象聯隊少校政戰官張敬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9頁),復經證人黃靜枝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稱: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是伊以前住的地方,因為國家要收回土地,所以伊就在100 年1 月1 日搬離,該處所目前無人在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1、62頁),且有國防部99年11月1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100 年7 月27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桃園縣「建國二十村」原眷戶各項輔(補)助款領款清冊、空軍司令部列管桃園縣「建國二十村」原眷戶第二期輔助購宅款領款清冊、桃園縣「建國二十村」原眷戶領取第一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桃園縣「建國二十村」原眷戶領取第二期輔助購宅款申請書、眷舍點交紀錄、收到登記單回條及點交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3、76至77、79至83頁)。

是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於本件案發時應已無人居住,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騎乘之機車上已置有不鏽鋼門1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且被告正在上開空屋內拆卸落地窗等情,業據證人黃靜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在100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趕到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發現被告在房子裡面行竊,被告所竊取的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都是伊所有,伊於100 年1 月1 日搬離該址時,這些門、窗都放在原來的窗框、門框上還沒拆除,當天伊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後門、窗戶及落地窗都被拆下來,伊當初點交給國防部時,該處所的門窗有上鎖,是被告破壞伊上鎖的門窗後,進入該處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1、62、112 至113 頁),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林育民及劉奇豪於偵訊時一致證稱:當時有民眾報案說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裡面有聲音出現,伊等就趕到現場,當時被告已經在該處所內,伊等有看到被告在敲鋁門窗,就將被告依現行犯逮捕,而被告的機車上也有很多拆下來的鋁門窗及不鏽鋼門。

伊等到現場的時候,被告還在房子裡面拆東西,應該算是偷到一半,不過車上的東西是已經拆好了,被告在房子裡面正要偷鋁門窗、落地窗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5 頁)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23、29至33頁)。

顯見被告確有破壞現場不鏽鋼大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之持有,並著手拆卸現場落地窗,以建立自己新持有之竊取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00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見該處無人居住,且門窗未關,伊便逕自進入屋內拆卸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並把這些拆卸下來的物品放置在伊騎乘的機車上等語(見偵卷第6 頁),嗣於100 年10月17日偵訊時則改稱:伊在100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不鏽鋼門、鋁門窗及落地窗鋁框是在伊機車上查獲的,伊進入該處巷子內,看到有好幾戶門沒關,伊的男性友人「小黃」及另一名男子,就把門窗搬下來,放到伊機車上云云(見偵卷第39至40頁),而於101 年3 月1 日偵訊時復改稱: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是放在巷道後面,好像是有人拆好放在後巷,伊是在巷子後面撿的云云(見偵卷第96頁正反面),另於101 年10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伊承認伊確實有從拆下來的窗戶上轉開螺絲,把框框拆下來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卷第9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是做回收的,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是伊從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的後巷搬走的,伊到後巷時,這些東西已經被拆卸下來云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則由被告上揭歷次供述可知,其就有無拆卸案發現場不鏽鋼門、鋁門窗及落地窗鋁框之事實,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於偵訊時則矢口否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僅坦承有拆卸窗框,而於本院審理時復均矢口否認。

另被告就其有無竊取不鏽鋼門1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之事實,亦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矢口否認,其前後供述之情節均矛盾不一,依此,已足見被告所述是否實在,並非無疑。

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拆卸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不鏽鋼門,及竊取案發現場內物品之供述,均係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

再參照證人黃靜枝、林育民及劉奇豪之證述,應可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至被告雖另辯稱: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是伊在巷子撿到的云云,然觀諸上開證人張敬祖及黃靜枝所述,上開建物係在100 年7 月4 日點交予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管理,且證人黃靜枝將該建物點交時,該建物之門窗均有上鎖,堪認該建物之不鏽鋼門、鋁門窗及落地窗鋁框,於斯時均尚未有遭拆卸之情形。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些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應該可以賣得1,000 多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0頁反面),足見該建物之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尚存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應無可能隨意棄置於案發現場,而有隨時遭他人拾走之風險,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無值採信。

是依上開證人黃靜枝、林育民及劉奇豪之證述,並參以被告於警詢之所述,益徵被告於100 年10月17日確有拆卸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空屋內之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騎乘之機車,復於著手竊取該空屋內之落地窗時,即為警查獲乙情,不容狡展。

(五)又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郭敬明」、「藍家惠」以證明桃園縣蘆竹鄉○○村○○○○村00號之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並非其所拆卸。

惟被告自承其不知道「郭敬明」及「藍家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處,亦無法提供渠等之聯絡方式,且證人「郭敬明」、「藍家惠」於案發時並不在現場等情(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1頁反面、28頁),則被告未能提供「郭敬明」、「藍家惠」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本院自無從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核均係狡展圖卸之詞,要無可信,被告上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因門鎖具有防閑效用,故為安全設備之一。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查本案被告拆卸並竊取不鏽鋼大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另被告著手竊取上開地點之其他落地窗未果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後之竊盜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然其行為地點極為相近、時間緊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之竊盜既遂罪。

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被告行竊之地點為一空屋,並非住宅,平日亦無人居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贅引第1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欲行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毀壞門扇,侵入國防部所管領之空屋內行竊之犯罪手段,並兼衡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門1 個、鋁門窗7 個及落地窗鋁框2 個價值非高,已據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多所飾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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