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方淑惠與黃雲楨為夫妻關係,方文職為方淑惠之兄長,黃
- (一)黃薺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
- (二)黃薺萱等人取得存摺後,由部分人留下刻意拖延,另推由1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被告黃薺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黃薺萱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專以智慮
-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黃薺萱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雖係共犯方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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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薺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薺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方淑惠與黃雲楨為夫妻關係,方文職為方淑惠之兄長,黃薺萱(原名黃麗娟)為黃雲楨之姪女,陳王碧蝦、楊招治均為方淑惠同鄉友人(方淑惠、黃雲楨、方文職、陳王碧蝦、楊招治所示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
詎黃薺萱竟夥同上開方淑惠、黃雲楨、方文職、陳王碧蝦、楊招治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薺萱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方文職或黃雲楨擔任司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其他人至目的地,並在外等候,推由其中1 至3人進入被害人住處,提供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左右之紅包予被害人或藉故攀談,佯稱其等為中國國民黨黨部工作人員,欲發放津貼、慰問金,需提供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以利日後慰問金匯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並趁被害人未及注意,以他人郵局存摺調包之方式,詐欺取得被害人之存摺。
(二)黃薺萱等人取得存摺後,由部分人留下刻意拖延,另推由1人前往郵局臨櫃提款,黃薺萱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預先準備郵局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並推由司機搭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持被害人之存摺與上開盜蓋被害人印章之提款單(1張或2 張),駕車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郵局,推由該人進入郵局櫃臺處,持填寫、偽造表示被害人本人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該臨櫃提款之人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被害人帳戶提取款項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詐騙金錢既遂(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騙手法、遭詐騙之郵局、詐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司機隨後搭載該人返回被害人住處,將上開存摺暗自調包放回被害人原先置放之處,離開後即朋分贓款。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薺萱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6 頁背面至第118 頁、第138 頁背面至第139 頁背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暨所在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黃薺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另增列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重,較不利於行為人。
經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薺萱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等人自各被害人帳戶盜領款項部分,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等人持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人員行使之犯行於起訴書中明確敘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詐欺郵局人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各次犯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就附表一編號7 、8 、9 各係基於詐領同一被害人存款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2 張提款單,並各持以向同一中華郵政公司下之不同支局行使以詐騙款項,各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附表一編號1至10盜蓋被害人印章於提款單上(除附表一編號7 、8 、9各偽造2 張提款單,其餘均偽造1 張提款單),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等人偽造提款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對郵局承辦人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10次詐欺取財犯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憑恃己力以供生活之需,專以智慮單純之老榮民為行騙對象,將老榮民郵局帳戶內積蓄提領一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共犯方淑惠、黃雲楨、楊招治、陳王碧蝦、方文職等人前與被害人馮國琦、趙如龍、江富生、楊秀生、鍾偉楷、管林、于永津、陳潮發、張天喜、章世粮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時,其也有拿錢出來給方淑惠、楊招治、陳王碧蝦、方文職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第48頁),並提出匯款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第52-62 頁),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第19頁背面、第140 頁)、被告現罹患雙眼白內障等疾病(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第1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獲得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緝字第57號卷第48頁),惟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類似手法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630、631 、632 、633 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本件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揆之前揭說明,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本院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黃薺萱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且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依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1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寓有實質刑罰之性質,本院認被告經宣告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自由刑已足,其等執行內容與強制工作內容無異,同樣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若令其等逕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則稍嫌過苛,自無從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所示之物,雖係共犯方淑惠、楊招治、方文職、陳王碧蝦等人所有,業據同案被告方淑惠、楊招治、方文職、陳王碧蝦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 頁),及未扣案黃雲楨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依卷附之通聯記錄顯示上開共犯有隨身攜帶上開行動電話至案發現場,然無證據證明確係供本件犯行所用,或與本件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3 方文職持用之行動電話並非其所有,已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第185頁)。
扣案之郵局空白匯款單、提款單各1 疊、紅包袋1 疊、墨鏡3 支、圓帽1 頂、中華民國國民黨黨徽貼紙1 疊,固係方淑惠所有,扣案之女用側背包1 個、圓帽3 頂、行動電話6 支固係陳王碧蝦所有,然上開物品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又側背包4 只並非方淑惠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7 號卷第185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郵局存摺、銀行存摺、提款卡、所有權狀、行動電話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前揭各該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上所蓋之被害人「馮國琦」、「趙如龍」、「江富生」、「楊秀生」、「鍾偉楷」、「管林」、「于永津」、「陳潮發」、「張天喜」、「章世粮」之印文,該印文係被告等人持各該被害人印章盜蓋於各提款單上,並非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地│犯罪事實 │證據暨所在卷頁 │
├──┼───┼────┼─────────────────┼────────────┤
│1 │馮國琦│98年2 月│1.方文職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搭│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20日上午│ 載方淑惠、黃薺萱,於左列時間,前│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11時許,│ 往左列馮國琦住處,方淑惠等人先交│ 易緝字第57號卷第48頁背│
│ │ │臺北市文│ 付1,000 元紅包予馮國琦,並佯稱:│ 面、第116 頁背面、第13│
│ │ │山區景豐│ 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需提供郵│ 8 頁背面)。 │
│ │ │街79號忠│ 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2.證人即被害人馮國琦於警│
│ │ │勤三莊社│ 核發等語,致馮國琦陷於錯誤,當場│ 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
│ │ │區510 室│ 交付其向文山興隆郵局申設之700-00│ 9-200 頁、第205 頁正、│
│ │ │馮國琦住│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並│ 背面)。 │
│ │ │處 │ 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趁馮國琦未及│3.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職於│
│ │ │ │ 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方式,│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而詐取馮國琦上開郵局存摺,並在預│ 偵卷三第185 頁背面、第│
│ │ │ │ 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馮國琦之印章│ 223-224 頁)。 │
│ │ │ │ ,得手後黃薺萱藉口外出,而留下方│4.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之│
│ │ │ │ 淑惠在場刻意拖延。 │ 交易明細、景美郵局臨櫃│
│ ├───┼────┼─────────────────┤ 提款錄影之翻拍照片(見│
│ │景美郵│98年2 月│2.方文職駕車搭載黃薺萱持馮國琦上開│ 偵卷一第202-204 頁)。│
│ │局經辦│20日上午│ 郵局存摺與盜蓋馮國琦印章之提款單│5.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
│ │人員 │11時23分│ ,於左列時地,由方文職在外等候,│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
│ │ │許,臺北│ 推由黃薺萱進入郵局櫃臺處,持由黃│ 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20│
│ │ │市文山區│ 薺萱填寫、偽造表示馮國琦本人提領│ 8-209 頁)。 │
│ │ │羅斯福路│ 7 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6.方文職999-LM自用小客車│
│ │ │6 段387 │ 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黃薺萱係│ 車行記錄查詢(見偵卷一│
│ │ │號之景美│ 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馮國│ 第139 頁)。 │
│ │ │郵局 │ 琦上開帳戶內提取7 萬元款項交付黃│ │
│ │ │ │ 薺萱,方淑惠等3 人因而詐得7 萬元│ │
│ │ │ │ ,足生損害於馮國琦及郵局對於存款│ │
│ │ │ │ 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手後│ │
│ │ │ │ 其等3 人朋分贓款。 │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2 │趙如龍│98年3 月│1.方文職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搭│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13日,花│ 載方淑惠、陳王碧蝦、黃薺萱,於左│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蓮縣新城│ 列時間前往左列趙如龍住處,方淑惠│ 易緝字第57號卷第48頁背│
│ │ │鄉南三棧│ 等人先交付1,000 元紅包予趙如龍,│ 面、第117 頁、第138 頁│
│ │ │6-5 號趙│ 並佯稱:國民黨黨部花蓮縣長候選人│ 背面)。 │
│ │ │如龍住處│ 傅崑萁欲發放三節獎金,需提供郵局│2.證人即被害人趙如龍於警│
│ │ │ │ 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 發等語,致趙如龍陷於錯誤,當場交│ 卷一第210-211 頁、第21│
│ │ │ │ 付其向花蓮新城北埔郵局申設之帳號│ 4 頁正、背面、第219-22│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0 頁,偵卷二第213-214 │
│ │ │ │ 印章並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趁趙如│ 頁)。 │
│ │ │ │ 龍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3.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文職於│
│ │ │ │ 方式,而詐取趙如龍上開郵局存摺,│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趙如龍│ 偵卷三第185 頁背面、第│
│ │ │ │ 之印章,得手後陳王碧蝦藉口外出,│ 224 頁)。 │
│ │ │ │ 而留下方淑惠、黃薺萱在場刻意拖延│4.提款單及左列郵局帳號之│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21│
│ ├───┼────┼─────────────────┤ 2-213 頁,偵卷六第145 │
│ │富國路│98年3 月│2.方文職駕車搭載陳王碧蝦持趙如龍上│ 頁), │
│ │郵局經│13日下午│ 開郵局存摺與盜蓋趙如龍印章之提款│5.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
│ │辦人員│14時25分│ 單,於左列時地,由方文職在外等候│ ,方文職持用之00000000│
│ │ │許,花蓮│ ,推由陳王碧蝦進入郵局櫃臺處,由│ 29,陳王碧蝦持用之0988│
│ │ │縣花蓮市│ 陳王碧蝦填寫、偽造表示趙如龍本人│ 692306號行動電話之基地│
│ │ │富國路52│ 提領22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 台位置(見偵卷三第48-5│
│ │ │號之富國│ 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陳王│ 0 頁)。 │
│ │ │路郵局 │ 碧蝦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 │
│ │ │ │ 自趙如龍上開帳戶內提取22萬元款項│ │
│ │ │ │ 交付陳王碧蝦,方淑惠等4 人因而詐│ │
│ │ │ │ 得2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趙如龍及郵│ │
│ │ │ │ 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 │
│ │ │ │ 性,得手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江富生│98年3 月│1.方文職駕駛車號000-00自用小客車搭│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17日下午│ 載方淑惠、陳王碧蝦、黃薺萱,前往│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約14時許│ 江富生住處,方淑惠等人先交付1,20│ 易緝字第57號卷第117 、│
│ │ │,臺南市│ 0 元紅包予江富生,並佯稱:國民黨│ 139 頁)。 │
│ │ │北區大武│ 黨部欲發放放慰問金,需提供郵局存│2.證人即被害人江富生於警│
│ │ │街141 巷│ 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發│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27號江富│ 等語,致江富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 卷一第222-223 頁、第22│
│ │ │生住處 │ 其向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頁正、背面,偵卷五第│
│ │ │ │ 64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方│ 158-159 頁)。 │
│ │ │ │ 淑惠等人趁江富生未及注意,以他人│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王碧蝦│
│ │ │ │ 之郵局存摺調包方式,而詐取江富生│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
│ │ │ │ 上開郵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 第71、82頁)。 │
│ │ │ │ 單上盜蓋江富生之印章,得手後陳王│4.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交│
│ │ │ │ 碧蝦藉口外出,而留下方淑惠、黃薺│ 易明細、臺南市中正路郵│
│ │ │ │ 萱在場刻意拖延。 │ 局臨櫃提款錄影之翻拍照│
│ ├───┼────┼─────────────────┤ 片(見偵卷一第224 、22│
│ │中正路│98年3 月│2.方文職隨即駕車搭載陳王碧蝦持江富│ 5 頁,偵卷六第152 頁)│
│ │郵局經│17日下午│ 生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江富生印章之│ 。 │
│ │辦人員│約14時24│ 提款單,於左列時地,由方文職在外│5.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
│ │ │分,臺南│ 等候,推由陳王碧蝦進入郵局櫃臺處│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
│ │ │市中西區│ ,由陳王碧蝦填寫、偽造表示江富生│ 地台位置(見偵卷三第21│
│ │ │中正路42│ 本人提領70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 0 頁)。 │
│ │ │號之中正│ 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 │
│ │ │路郵局 │ 陳王碧蝦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 │
│ │ │ │ 誤,自江富生上開帳戶內提取70萬元│ │
│ │ │ │ 款項交付陳王碧蝦,方淑惠等4 人因│ │
│ │ │ │ 而詐得7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江富生│ │
│ │ │ │ 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 │
│ │ │ │ 正確性,得手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4 │楊秀生│98年6 月│1.黃雲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11日上午│ 搭載方淑惠、陳王碧蝦、楊招治、黃│ 之自白(本院103 年度易│
│ │ │11時許,│ 薺萱,前往左列楊秀生住處,方淑惠│ 緝字第57號卷第117 、13│
│ │ │高雄市左│ 等人向楊秀生佯稱:國民黨高雄市黨│ 9 頁)。 │
│ │ │營區城峰│ 部欲發放三節獎金,需提供郵局存摺│2.證人楊秀生於警詢之證述│
│ │ │街279 號│ 、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辦理核發等│ (見偵卷一第231-232 、│
│ │ │楊秀生住│ 語,致楊秀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 235-236 頁)。 │
│ │ │處 │ 向高雄新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楨於│
│ │ │ │ 2161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方淑惠等人趁楊秀生未及注意,以他│ 偵卷四第5 頁背面、第13│
│ │ │ │ 人之郵局存摺調包方式,而詐取楊秀│ 1 頁)。 │
│ │ │ │ 生上開郵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4.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之│
│ │ │ │ 款單上盜蓋楊秀生之印章,得手後陳│ 交易明細、高雄市新興區│
│ │ │ │ 王碧蝦藉口外出,而留下方淑惠、黃│ 新田郵局臨櫃提款錄影之│
│ │ │ │ 薺萱在場刻意拖延。 │ 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3│
│ ├───┼────┼─────────────────┤ 3-234 頁,偵卷六第145-│
│ │新田郵│98年6 月│2.黃雲楨隨即駕車搭載陳王碧蝦持楊秀│ 1 頁)。 │
│ │局經辦│11日上午│ 生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楊秀生印章之│5.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
│ │人員 │11時27分│ 提款單,於左列時地,由黃雲楨在外│ 、楊招治持用之00000000│
│ │ │許,高雄│ 等候,推由陳王碧蝦進入郵局櫃臺處│ 43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 │ │市新興區│ ,由陳王碧蝦填寫、偽造表示楊秀生│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五第│
│ │ │新田路13│ 本人提領28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 50-51 頁)。 │
│ │ │3 號之新│ 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6.黃雲楨車號0000-00 車行│
│ │ │田郵局 │ 陳王碧蝦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 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一│
│ │ │ │ 誤,自楊秀生上開帳戶內提取28萬元│ 第155 頁)。 │
│ │ │ │ 款項交付陳王碧蝦,方淑惠等4 人因│ │
│ │ │ │ 而詐得2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楊秀生│ │
│ │ │ │ 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 │
│ │ │ │ 正確性,得手後其等5 人朋分贓款。│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5 │鍾偉楷│98年7 月│1.黃雲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31日中午│ 搭載方淑惠、陳王碧蝦、黃薺萱,前│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12時許,│ 往左列鍾偉楷住處,方淑惠等人向鍾│ 易緝字第57號卷第49、11│
│ │ │臺南縣永│ 偉楷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 7、139 頁)。 │
│ │ │康市(現│ ,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2.證人即被害人鍾偉楷於警│
│ │ │改制為臺│ ,以便辦理核發等語,致鍾偉楷陷於│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南市永康│ 錯誤,當場交付其向臺南永康網寮郵│ 卷一第243-244 頁、第24│
│ │ │區)光復│ 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9 頁正、背面,偵卷五第│
│ │ │里15鄰復│ 存摺、印章並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 164-165 頁)。 │
│ │ │國路37號│ 趁鍾偉楷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楨於│
│ │ │鍾偉楷住│ 摺調包方式,而詐取鍾偉楷上開郵局│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處 │ 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 偵卷四第6 、131-132 頁│
│ │ │ │ 鍾偉楷之印章,得手後黃薺萱藉口外│ )。 │
│ │ │ │ 出,而留下方淑惠、陳王碧蝦在場刻│4.提款單、左列郵局帳號交│
│ │ │ │ 意拖延。 │ 易明細、臺南市小東郵局│
│ ├───┼────┼─────────────────┤ 臨櫃提款錄影之翻拍照片│
│ │小東郵│98年7 月│2.黃雲楨隨即駕車搭載黃薺萱持鍾偉楷│ (見偵卷一第245-248 頁│
│ │局經辦│31日中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鍾偉楷印章之提│ )。 │
│ │人員 │12時10分│ 款單,於左列時地,由黃雲楨在外等│5.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
│ │ │許,臺南│ 候,推由黃薺萱進入郵局櫃臺處,由│ 號、黃雲楨持用之091513│
│ │ │市東區東│ 黃薺萱填寫、偽造表示鍾偉楷本人提│ 147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和路45號│ 領8 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 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
│ │ │之小東郵│ 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黃薺萱│ 第252 、254 頁)。 │
│ │ │局 │ 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鍾│6.黃雲楨車號0000-00 車行│
│ │ │ │ 偉楷上開帳戶內提取8 萬元款項交付│ 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一│
│ │ │ │ 黃薺萱,方淑惠等4 人因而詐得8 萬│ 第156 頁) │
│ │ │ │ 元,足以生損害於鍾偉楷及郵局對於│ │
│ │ │ │ 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 │
│ │ │ │ 手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6 │管林 │98年8 月│1.黃雲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24日上午│ 搭載方淑惠、黃薺萱,前往左列管林│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桃園縣│ 住處,方淑惠、黃薺萱其中一人假冒│ 易緝字第57號卷第49頁背│
│ │ │中壢市(│ 中國國民黨人員「張林芝」,向管林│ 面、第117 頁背面、第13│
│ │ │現改制為│ 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需│ 9 頁)。 │
│ │ │桃園市中│ 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2.證人即被害人管林於警詢│
│ │ │壢區,下│ 便辦理核發等語,致管林陷於錯誤,│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 │ │同)龍昌│ 當場交付其向中壢仁美郵局帳號 700│ 一第256-257 頁、第261 │
│ │ │路324 巷│ -00000000000000 之存摺帳戶之存摺│ 頁正、背面、第263-264 │
│ │ │77號管林│ 、印章並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趁管│ 頁,偵卷二第206-207 頁│
│ │ │住處 │ 林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 )。 │
│ │ │ │ 方式,而詐取管林上開郵局存摺,並│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楨於│
│ │ │ │ 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管林之印│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文,得手後黃薺萱藉口外出,而留下│ 偵卷四第6 、132 頁,偵│
│ │ │ │ 方淑惠在場刻意拖延。 │ 卷五第252 頁)。 │
│ ├───┼────┼─────────────────┤4.證人即遭黃薺萱等人冒用│
│ │桃鶯郵│98年8 月│2.黃雲楨隨即駕車搭載黃薺萱持管林上│ 身分之人張林芝於警詢之│
│ │局經辦│24日中午│ 開郵局存摺與盜蓋管林印章之提款單│ 證述(見偵卷一第272 頁│
│ │人員 │12 時44 │ ,於左列時地,由黃雲楨在外等候,│ )。 │
│ │ │分許,桃│ 推由黃薺萱進入郵局櫃臺處,持由黃│5.提款單、左列中壢仁美郵│
│ │ │園縣桃園│ 薺萱填寫、偽造表示管林本人提領43│ 局帳號之交易明細、桃園│
│ │ │市(現改│ 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該郵局經辦人│ 桃鶯郵局臨櫃提款錄影之│
│ │ │制為桃園│ 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黃薺萱係受│ 翻拍照片、手寫張林芝聯│
│ │ │市桃園區│ 管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管│ 絡方式之紙條(見偵卷一│
│ │ │)桃鶯路│ 林上開帳戶內提取43萬元款項交付薺│ 第258-259 頁,偵卷六第│
│ │ │354 號之│ 萱,方淑惠等3 人因而詐得43萬元,│ 146 頁)。 │
│ │ │桃鶯郵局│ 足以生損害於管林及郵局對於存款戶│6.黃雲楨持用之0000000000│
│ │ │ │ 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手後其│ 、楊招治持用之00000000│
│ │ │ │ 等3 人朋分贓款。 │ 43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
│ │ │ │ │ 基地台位置(見偵卷一第│
│ │ │ │ │ 269 頁,偵卷七第88頁)│
│ │ │ │ │ 。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 │于永津│98年8 月│1.方淑惠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27日上午│ 搭載陳王碧蝦、黃薺萱、楊招治,前│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桃園縣│ 往左列于永津住處,黃薺萱等人先交│ 易緝字第57號卷第117 頁│
│ │ │中壢市龍│ 付紅包1,000 元紅包予于永津,並佯│ 背面、第139 頁背面)。│
│ │ │昌路226 │ 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需提│2.證人即被害人于永津於警│
│ │ │巷51號于│ 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以便│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永津住處│ 辦理核發等語,致于永津陷於錯誤,│ 卷一第274-276 頁、第28│
│ │ │ │ 當場交付其向中壢建國路郵局所申設│ 0 頁正、背面、第282-28│
│ │ │ │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 3 頁,偵卷二第196-198 │
│ │ │ │ 摺、印章並告知密碼,黃薺萱等人趁│ 頁)。 │
│ │ │ │ 于永津視力不佳未及注意,以他人之│3.提款單2 張、左列中壢建│
│ │ │ │ 郵局存摺調包方式,而詐取于永津上│ 國路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
│ │ │ │ 開郵局存摺,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 、臺北市龍安郵局臨櫃提│
│ │ │ │ 上盜蓋于永津之印章,得手後楊招治│ 款錄影之翻拍照片(見偵│
│ │ │ │ 藉口外出,而留下黃薺萱、陳王碧蝦│ 卷一第277-279 頁)。 │
│ │ │ │ 在場刻意拖延。 │4.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
│ ├───┼────┼─────────────────┤ 、楊昭治持用之00000000│
│ │龍江郵│98年8 月│2.方淑惠隨即駕車搭載楊招治持于永津│ 43、陳王碧蝦持用之0988│
│ │局及興│27日中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于永津印章之提│ 692306號行動電話通聯紀│
│ │安郵局│12時48分│ 款單,先沿中山高速公路於左列時間│ 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
│ │之從業│許,臺北│ 先前往龍江路郵局,由方淑惠在外等│ 一第285 頁、偵卷七第89│
│ │人員 │市中山區│ 候,推由楊招治進入郵局櫃臺處,由│ 、91頁)。 │
│ │ │民族東路│ 楊招治填寫、偽造表示于永津本人提│5.車號0000-00 於98年8 月│
│ │ │51巷23號│ 領48萬元意思之提款單A ,向該郵局│ 27日12時28分30秒北上行│
│ │ │之龍江路│ 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楊招│ 經ETC 車道照片,同日13│
│ │ │郵局,隨│ 治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自│ 時31分58秒南下行經ETC │
│ │ │後同日下│ 于永津上開帳戶內提取48萬元款項交│ 車道照片(見偵卷一第28│
│ │ │午13時7 │ 付楊招治,方淑惠等4 人因而詐得48│ 8-289 頁) │
│ │ │分許,接│ 萬元,其等為掩人耳目,於左列時間│6.車號0000-00 車行紀錄查│
│ │ │續前往臺│ 接續前往興安郵局,由方淑惠在外等│ 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57 │
│ │ │北市中山│ 候,推由楊招治進入郵局櫃臺處,持│ 頁)。 │
│ │ │區復興北│ 由楊招治填寫、偽造表示于永津本人│ │
│ │ │路210 號│ 提領45萬元意思之提款單B ,向該郵│ │
│ │ │之興安郵│ 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信楊│ │
│ │ │局 │ 招治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誤,│ │
│ │ │ │ 自于永津上開帳戶內提取45萬元款項│ │
│ │ │ │ 交付楊招治,方淑惠等4 人因而詐得│ │
│ │ │ │ 45萬元,總共詐得93萬元,足以生損│ │
│ │ │ │ 害於于永津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 │
│ │ │ │ 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得手後其等4 人│ │
│ │ │ │ 朋分贓款。 │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8 │陳潮發│98年10月│1.黃雲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1 日,臺│ 搭載方淑惠、陳王碧蝦、黃薺萱、楊│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中縣太平│ 招治,前往左列陳潮發住處,方淑惠│ 易緝字第57號卷第117 頁│
│ │ │市(現改│ 等人先交付紅包1,000 元予陳潮發,│ 背面、第139 頁背面)。│
│ │ │制為臺中│ 並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2.證人即被害人陳潮發於警│
│ │ │市太平區│ 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 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
│ │ │)中山路│ 以便辦理核發等語,致陳潮發陷於錯│ 0-291 頁、第303 頁正、│
│ │ │2 段362 │ 誤,當場交付其向臺中太平宜欣郵局│ 背面)。 │
│ │ │巷3 號陳│ 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3.證人即禾康商務旅館櫃檯│
│ │ │潮發住處│ 、印章並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趁陳│ 人員廖淑雯於警詢之證述│
│ │ │ │ 潮發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掉│ (見偵卷一第306 頁正、│
│ │ │ │ 包方式,而詐取陳潮發上開郵局存摺│ 背面、第308 頁)。 │
│ │ │ │ ,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陳潮│4.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雲楨於│
│ │ │ │ 發之印章,得手後楊招治藉口外出,│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而留下方淑惠、黃薺萱、陳王碧蝦在│ 偵卷四第6 頁正、背面、│
│ │ │ │ 場刻意拖延。 │ 第133 頁、偵卷五第253 │
│ ├───┼────┼─────────────────┤ 頁)。 │
│ │臺中路│98年10月│2.黃雲楨隨即駕車搭載楊招治持陳潮發│5.提款單2 紙、左列太平宜│
│ │及國光│1 日下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陳潮發印章之提│ 欣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
│ │路郵局│14時1 分│ 款單,於左列時間前往臺中路郵局,│ 臺中路郵局臨櫃提款錄影│
│ │經辦人│許,臺中│ 黃雲楨在外等候,推由楊招治進入郵│ 之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
│ │員 │市臺中路│ 局櫃臺處,持由楊招治填寫、偽造表│ 293-294 、297-298 頁,│
│ │ │100 號之│ 示陳潮發本人提領48萬元意思之提款│ 偵卷六第147-148 頁)。│
│ │ │臺中路郵│ 單A ,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6.禾康商務旅館入住登記資│
│ │ │局,於同│ 辦人員誤信楊招治係受委託有權提款│ 料(見偵卷四第165 頁)│
│ │ │日下午14│ 而陷於錯誤,自陳潮發上開帳戶內提│ 。 │
│ │ │時21分許│ 取48萬元款項交付楊招治,方淑惠等│7.黃薺萱持用之0000000000│
│ │ │,接續前│ 4 人因而詐得48萬元,左列時間接續│ 、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
│ │ │往臺中市│ 前往國光路郵局,仍推由楊招治進入│ 23、黃雲楨持用之091513│
│ │ │國光路29│ 郵局櫃臺處,持由楊招治填寫、偽造│ 1477、陳王碧蝦持用之09│
│ │ │7 號之國│ 表示陳潮發本人提領43萬元意思之提│ 00000000、楊招治持用之│
│ │ │光路郵局│ 款單B ,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 │ │ │ 經辦人員誤信楊招治係受委託有權提│ 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
│ │ │ │ 款而陷於錯誤,自陳潮發上開帳戶內│ 偵卷一第299-302 頁,偵│
│ │ │ │ 提取2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 卷七第72頁)。 │
│ │ │ │ 款項交付楊招治,方淑惠等4 人因而│ │
│ │ │ │ 詐得共計7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陳潮│ │
│ │ │ │ 發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 │
│ │ │ │ 之正確性,得手後其等5 人朋分贓款│ │
│ │ │ │ 。 │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9 │張天喜│98年11月│1.黃雲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11日上午│ 搭載方淑惠、黃薺萱,前往左列張天│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約9 時30│ 喜住處,方淑惠等人藉口與張天喜攀│ 易緝字第57號卷第50、11│
│ │ │分許,桃│ 談詢問籍貫,並佯稱:欲察看身分證│ 8 頁、第139 頁背面)。│
│ │ │園縣中壢│ 件確認身分,方淑惠等人趁張天喜未│2.證人即被害人張天喜於警│
│ │ │市龍岡路│ 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調包方式,│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3 段694 │ 而詐取張天喜置放於袋子內其向中壢│ 卷一第311-312 頁,偵卷│
│ │ │號張天喜│ 龍岡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 五第169-170 頁)。 │
│ │ │住處 │ 戶之存摺(上載有提款之密碼)、印│3.證人即張天喜之同居人陳│
│ │ │ │ 章,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張│ 秀英、證人即陳秀英之女│
│ │ │ │ 天喜之印章,得手後黃薺萱藉口外出│ 鄒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而留下方淑惠在場刻意拖延。 │ 見偵卷五第171-172 頁)│
│ ├───┼────┼─────────────────┤ 。 │
│ │龍江路│98年11月│2.黃雲楨隨即駕車搭載黃薺萱持張天喜│4.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淑惠、│
│ │郵局、│11日上午│ 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張天喜印章之提│ 黃雲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光武郵│11時10分│ 款單,沿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龍江路│ 證述(見偵卷二第180 頁│
│ │局之經│許,臺北│ 郵局,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由黃│ ,偵卷四第6 頁背面、第│
│ │辦人員│市中山區│ 雲楨在外等候,推由黃薺萱進入郵局│ 134 頁,偵查卷五第252 │
│ │ │民族東路│ 櫃臺處,由黃薺萱填寫、偽造表示張│ -253頁)。 │
│ │ │512巷23 │ 天喜本人提領48萬元意思之提款單A │5.提款單2 張、左列中壢龍│
│ │ │號之龍江│ ,向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 岡郵局帳號之交易明細、│
│ │ │路郵局,│ 員誤信黃薺萱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 臺北市光武郵局及龍江路│
│ │ │並於同日│ 於錯誤,自張天喜上開帳戶內提取48│ 郵局臨櫃提款錄影之翻拍│
│ │ │上午11時│ 萬元款項交付黃薺萱,方淑惠等3 人│ 照片(見偵卷一第313-31│
│ │ │53分許,│ 因而詐得48萬元,為掩人耳目,於左│ 6 頁,偵卷六第149 、15│
│ │ │接續前往│ 列時間接續前往光武郵局,由黃雲楨│ 1 頁。 │
│ │ │臺北市大│ 在外等候,推由黃薺萱進入郵局櫃臺│6.黃薺萱持用之0000000000│
│ │ │安路一段│ 處,由黃薺萱填寫、偽造表示張天喜│ 、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
│ │ │52巷16號│ 本人提領45萬元意思之提款單B ,向│ 23、黃雲楨持用之091513│
│ │ │之光武郵│ 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 1477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 │ │局 │ 信黃薺萱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錯│ 及基地台位置(見偵查卷│
│ │ │ │ 誤,自張天喜上開帳戶內提取45萬元│ 一第317-318 頁,偵卷七│
│ │ │ │ 款項交付黃薺萱,方淑惠等3 人因而│ 第75頁)。 │
│ │ │ │ 詐得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天喜及│7.車號0000-00 於98年11月│
│ │ │ │ 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 11日10時44分31秒北上行│
│ │ │ │ 確性,得手其等3 人朋分贓款。 │ 經ETC 車道照片及於98年│
│ │ │ │ │ 11月11日12時24分05秒南│
│ │ │ │ │ 下行經ETC 車道照片(見│
│ │ │ │ │ 偵卷一第320-321 頁)。│
│ │ │ │ │8.黃雲楨車號0000-00 車行│
│ │ │ │ │ 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一│
│ │ │ │ │ 第158 頁)。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10 │章世粮│98年11月│1.黃雲楨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1.被告黃薺萱於本院審理中│
│ │ │16日上午│ 搭載方淑惠、陳王碧蝦、黃薺萱,前│ 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
│ │ │,桃園縣│ 往左列章世粮住處,方淑惠等人向章│ 易緝字第57號卷第118 頁│
│ │ │中壢市文│ 世粮佯稱:國民黨黨部欲發放慰問金│ 、第139 頁背面)。 │
│ │ │化新村81│ ,需提供郵局存摺、印鑑並告知密碼│2.證人即被害人章世粮於警│
│ │ │號章世粮│ ,以便辦理核發等語,致章世粮陷於│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住處 │ 錯誤,當場交付其向中壢仁美郵局帳│ 卷一第322-323 頁、第32│
│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5 頁正、背面、第328-32│
│ │ │ │ 、印章並告知密碼,方淑惠等人趁章│ 9 頁,偵卷二第187-189 │
│ │ │ │ 世粮未及注意,以他人之郵局存摺掉│ 頁)。 │
│ │ │ │ 包方式,而詐取章世粮上開郵局存摺│3.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淑惠、│
│ │ │ │ ,並在預先準備之提款單上盜蓋章世│ 黃雲楨、陳王碧蝦於警詢│
│ │ │ │ 粮之印章,得手後陳王碧蝦藉口外出│ 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 │ │ │ ,而留下方淑惠、黃薺萱在場刻意拖│ 三第170 頁,偵卷四第5 │
│ │ │ │ 延。 │ 頁背面、第134-135 頁,│
│ ├───┼────┼─────────────────┤ 偵查卷五第210、252-253│
│ │民安街│98年11月│2.黃雲楨隨即駕車搭載陳王碧蝦持章世│ 頁)。 │
│ │郵局經│16日下午│ 粮上開郵局存摺與盜蓋章世粮印章之│4.提款單、左列中壢仁美郵│
│ │辦人員│14時47分│ 提款單,於左列時地,由黃雲楨在外│ 局帳號之交易明細、桃園│
│ │ │許,桃園│ 等候,推由陳王碧蝦進入郵局櫃臺處│ 縣龜山鄉民安街郵局臨櫃│
│ │ │縣龜山鄉│ ,持由陳王碧蝦填寫、偽造表示章世│ 提款錄影之翻拍照片(見│
│ │ │(現改制│ 粮本人提領40萬元意思之提款單,向│ 偵卷一第324 、331 頁,│
│ │ │為桃園市│ 該郵局經辦人員行使,致經辦人員誤│ 偵卷六第142 頁) │
│ │ │龜山區,│ 信陳王碧蝦係受委託有權提款而陷於│5.黃薺萱持用之0000000000│
│ │ │下同)民│ 錯誤,自章世粮上開帳戶內提取40萬│ 、方淑惠持用之00000000│
│ │ │安街120 │ 元款項交付陳王碧蝦,方淑惠等4 人│ 23、黃雲楨持用之091513│
│ │ │號之龜山│ 因而詐得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章世│ 1477、陳王碧蝦持用之09│
│ │ │鄉民安街│ 粮及郵局對於存款戶存提款業務控管│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 │ │郵局 │ 之正確性,得手後其等4 人朋分贓款│ 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
│ │ │ │ 。 │ 查卷一第317-318 頁,偵│
│ │ │ │ │ 卷七第77、92頁)。 │
│ │ │ │ │6.98年11月16日於桃園縣中│
│ │ │ │ │ 壢市龍昌路180 巷前之監│
│ │ │ │ │ 視錄影畫面(見偵卷一第│
│ │ │ │ │ 335 頁)。 │
│ ├───┼────┴─────────────────┴────────────┤
│ │宣告刑│黃薺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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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品名、數量 │說明 │
├──┼───────────────┼──────────────┤
│1 │SAMGSUMG牌、LG牌行動電話共2 支│共犯方淑惠所有之物。 │
│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SIM 卡2 枚)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共犯楊招治所有之物。 │
│ │號SIM卡1 枚)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共犯方文職持用之物。 │
├──┼───────────────┼──────────────┤
│4 │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9│共犯陳王碧蝦所有之物。 │
│ │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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