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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98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壢智簡字第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陳永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信明知「浩劫奇蹟」(含預告片)電影視聽著作,係告訴人即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前開視聽著作,竟於民國102 年3月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個人電腦及網路數據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P2P下載軟體(flashget ),未經同意或授權下載前開電影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檔案後,重製存放在其所有之電腦資料檔案,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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