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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於犯罪事實欄:⒈第3 行後段補充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
⒉第4 行後段關於發生車禍之時間、地點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縣蘆竹市○○○路0 號前」。
⒊第6 行中段關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及種類更正為「7881-ZA 號自用小貨車」。
(二)於證據欄:被告固坦承當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確實沒有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本院中辯稱:伊當日在停等紅綠燈剛起步,車速沒有很快,且警察到場時,告訴人並未表示有任何傷害,故告訴人之傷害非伊所致云云。
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 年6 月24日前往康群骨科診所就診,醫生診斷結果為右腕挫傷及頸部扭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 頁),是若無外力刻意施加於告訴人,當不至造成上開傷勢,佐以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車禍之時間均為同日,且人體頸部均係重要器官所在,稍有不慎,即有致命之風險,告訴人何有甘冒生命危險,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以構陷被告之可能,益證告訴人所指上揭傷害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應屬可信,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二者間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核被告黃學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上揭偵查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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