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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紘(原名邱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邱承鴻」之記載,應更正為「邱振紘」。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內關於被告姓名「邱振紘」之記載,均誤寫為「邱承鴻」,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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