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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菘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附件所載被告姓名應更正為顏菘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2日所為之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判決原本、正本及其附件,其被告姓名原記載為「顏俊彬」,然被告業於判決前之103 年5 月14日更改姓名為「顏菘霆」,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5日檢資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個人姓名/ 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核此變更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應將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其附件,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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