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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原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補充為「貿然左轉,適李宗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二車發生碰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原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並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而自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告訴人李宗懋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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