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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之「再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刪除;
同欄第10行之「離去」後,補充「欲返回住處」;
同欄第12行補充被告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凌晨1 時5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8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另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3 月至101 年7 月間另犯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7 罪)、7 月(共2 罪)、3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32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5 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是被告所犯傷害案件部分,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已執行完畢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
又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456 號、9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9號、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如今復犯本案,已屬第4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汽車修配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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