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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 行前段至第5行中段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
同欄第8 行前段所載「劉浚華」更正為「劉浚樺」;
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駕駛過失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呂學通、呂黃淑花均受有傷害而觸犯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打電話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疏未善盡駕駛義務,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司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已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11萬餘元,業據告訴人家屬尤淑貞於本院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而被告亦有與告訴人2人和解意願,但就和解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暨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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