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交簡,85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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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6年間、98年間分別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暨其前科累累之素行不良(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60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4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桃鶯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1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建國路與青田街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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