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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 3 行之「原應注意車後人車狀態謹慎緩慢後倒車」補充為「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第 8 行「第 6 至第 10 肋骨骨折」之記載補充為「左側第 6 至第 10 肋骨骨折」;
第10 行應補充「鄭進興於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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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刪除第 7 行「、現場照片」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則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本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乙節,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余進隆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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