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智簡,18,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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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智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朋騏(原名練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朋騏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練朋騏明知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護套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且該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或將此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

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刊登販售訊息之時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止之期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 號住處,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699元、799元(不含運費)之價格,以此方式陳列欲販賣上開仿冒手機殼之訊息。

嗣經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102年2月21日某時,以799元(含運費為864元)下標購得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 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練朋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刊登訊息、拍賣物品照片、付款明細之網頁列印資料、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 102年2 月21日所為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販出之行為係告訴人即昱碩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佯裝買主而查獲者,因該員工主觀上並無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應論以未遂犯,因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應就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自102年2月14日刊登販賣仿冒商品之時起至102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時之期間內,在奇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之訊息,然被告僅有一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陳列之狀態繼續,故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及商譽造成侵害非小,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衡其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手機殼數量為1 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殼 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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