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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盛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盛瑋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 行補充更正為「因見曾一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窗未緊閉」,第5 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車內之背包1 個(內含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鑰匙、皮夾、LV筆記本、LV名片夾、COOKOO藍芽手錶各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少壯,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又被告所竊取之背包1 個(內含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各1 張、鑰匙、皮夾、LV筆記本、LV名片夾、COOKOO藍芽手錶各1 個、現金1,100元)等物品價值共約40,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非鉅,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又上開部分物品(背包1 個、皮夾1 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 張),業據被害人曾一正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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