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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連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彭連標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㈤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㈠至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並與㈤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連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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