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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濠麟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錠劑貳顆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毛重零點捌柒公克,驗餘總毛重共零點伍玖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濠麟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中北路某撞球館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人購入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2 顆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福州一街與福州二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有MDMA成分之錠劑2 顆(驗前總毛重共0.87公克,鑑驗用罄0.2717公克,驗餘總毛重共0.598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而悉上情。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現場照片共12張」更正為「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15張」,並補充「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紙」。
三、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本件被告持有MDMA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張濠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扣案之綠色錠劑2 顆(驗前總毛重共0.87公克,鑑驗用罄0.2717公克,驗餘總毛重共0.598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只),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且係本次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而裝載MDMA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9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現金1,000 元、手機2 支,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6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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