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081,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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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寶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寶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補充更正為「周寶童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同欄第4 、5 行之「於102 年9 月22日下午4 時18分許,騎乘竊得車號000-000 號」,更正為「102 年9 月22日晚間7 時18分許,騎乘竊得車號000-000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寶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思悔改,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未見其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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