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20,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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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杰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3 樓住處之地下1 樓停車場內」。

㈡證據欄:「監視器翻拍暨贓物照片共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及扣案物照片共1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士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25日,應執行拘役7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不知悔悟,猶再犯本件竊盜罪,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偉士牌安全帽1 頂,僅價值約新臺幣1,600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且所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湯竣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

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速偵字第34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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