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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文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闕文雄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4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新南路2 段某處,擅將其母闕王桃所有、平日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 面,以黑色奇異筆塗改數字「3 」,使之成為「8 」,而將該自小客車之號牌2 面為變造為5158-VH 號後,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警調查鍾俊男於102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55分許,為不詳之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0 號前傷害案件,而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闕文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變造汽車號牌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變造之5158-VH 號汽車號牌2 面,既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乏沒收之依據,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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