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145,201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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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好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好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桃園縣龜山鄉○○○路0號之時尚女王服飾店」;

同欄第3行「該店張再萍所有」應更正為「該店店長張再萍掌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好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服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審酌被竊服飾之價值為新臺幣790 元,又未賠償商家所受損失,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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