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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12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惠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之「劉嘉惠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記載刪除,並補充「劉嘉惠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欄二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郭萬和、邱秉南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茲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部分,因之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第28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聲請人認本件被告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非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上開判決確定前之101 年6 月8 日另犯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繫屬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先行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6 月部分,僅於將來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生扣除已執畢部分之問題,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聲請人認已執行完畢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又屢犯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較重,然所竊得之財物,均業據告訴人領回,本案所生危害顯著降低之情形;
兼衡其以徒手方式行竊、竊得物品之價值,暨本案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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