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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85號、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銘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㈠第8 至10行、㈡第8 至10行、㈢第8 至10行「重新搭建以鋼骨、鋼架及鐵皮為材質,重行搭建高度6 公尺、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
之記載,均更正為「重新以木板材料填補、重建先前遭強制拆除之部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粘銘昌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本院調查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頁);
證人徐哲夫、邱勝彥即桃園市(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拆除科本案承辦人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二、理由部分補充:被告雖曾辯稱以木板填補是怕小孩子掉下去,無拆後重建之犯意等語。
惟查,本案三處違章建築物(以下簡稱本案違建)之強制拆除方式係以在本案違建之中央打洞,使該等建築物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非整體拆除,有證人邱勝彥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有本案違建之拆除前、中、後照片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8 至16頁;
103 年度他字第7 號卷第8 至17頁;
103 年度偵字第263 號卷第7 至14頁)。
此節當係因地方政府受限於強制拆除之人力、財源、執行效率,而採取較經濟之拆除施作方式,期以有限行政資源解決數量龐大之違建問題,故僅將本案違建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剩餘違建部分則希冀被告能自行拆除。
然被告捨此不為,卻於本案違建遭強制拆除後,再以木板填補、修復洞口,有104 年1 月22日之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桃工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案違建之最新勘查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再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因本案違建尚出租他人使用,故遲未能自行拆除等情(見桃園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6 號卷第31頁;
本院卷第34頁),併審酌證人邱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接獲檢舉才又到現場查看;
我進去看時有看到他有把洞口都用木板補起來,站在機關的立場也會認為這是重建的行為等語;
證人徐哲夫則稱:104 年1 月5 日勘查時,違建部分是以木板補起來,有一些木板我到了之後已經翻開;
如果以一組6 人計算,所建木板應該一天內可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足認被告確實已將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強制執行拆除部位修復,使原本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之本案違建,再度成為可供居住及使用完整狀態之違章建築,仍屬拆後重建無訛。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違章建築業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派員依法強制拆除,仍再予填補、重建而利用之,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對於該等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生一定之危害,當予責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違建之規模、面積及再次拆除所需之人力、物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585號、第8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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