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52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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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徐振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振凱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柏翔、徐振凱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27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振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徐振凱故意對少年黃○傑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惟查被告徐振凱係82年9 月生,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查,其於本件行為時(即 102年1 月)非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指明。

三、另查被告黃柏翔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子即少年黃○傑、黃○孝於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核被告黃柏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黃柏翔就上開傷害、強制犯行與少年黃○傑、黃○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柏翔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黃柏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暨告訴人徐振凱、被告黃柏翔及其子即少年黃○傑、黃○孝發生爭執之情節、手段、方式、動機及告訴人徐振凱、告訴人黃○傑所受傷勢程度等情;

並審酌被告徐振凱、被告黃柏翔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其等雖於本院少年法庭達成和解,被告黃柏翔與少年黃○傑、黃○孝應連帶賠償告訴人徐振凱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節,此有本院103 年度少護字第27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嗣因被告黃柏翔另案入監服刑致未能履行前開和解條件;

復於本院調查時,被告黃柏翔再與被告暨告訴人徐振凱達成和解,被告黃柏翔並承諾於出監後賠償告訴人徐振凱5萬2仟元,惟被告黃柏翔於履行期限屆至仍未履行等節,亦有本院和解筆錄、上開被告前案記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黃柏翔並無意和解補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徐振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於本院少年法庭已與告訴人少年黃○傑達成和解,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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