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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所載前科補充更正為「張憲昌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3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 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補充「本案張憲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為桃園縣某處」;
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憲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張憲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 誼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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