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17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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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仁
許子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仁、許子鑫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陳聰仁及許子鑫2 人本件係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被告陳聰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子鑫前往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推由被告許子鑫進入該處欲向陳鳳瑛收取利息時為警查獲。

觀諸被告陳聰仁供稱:查獲當天陳鳳瑛說要還7,500 元(新臺幣,下同),該款項就是欠伊錢的利息,之前一次向陳鳳瑛收取5,000 元,陳鳳瑛至今尚欠多少本金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第6 頁反面),衡情借款人清償款項後,究已清償多少本金,攸關借貸雙方權益至鉅,若確已清償部分本金,豈能不詳細核算,以作為日後計算利息之基礎,然對照被告陳聰仁上開供稱不知陳鳳瑛至今尚欠多少本金等情觀之,顯見本件被告被查獲之前,所收取之款項均為利息,被告陳聰仁始無法明確供述證人陳鳳瑛究已清償多少本金,由此益見證人陳鳳瑛證稱持續給付利息,尚未償還到本金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至堪採信,再依本件僅有2 萬元本金債權,縱依被告陳聰仁前開所述,有一次收取5,000 元,於查獲當天係要前往收取7,500 元之利息等情,顯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又證人李文順代其母陳鳳瑛支付本件借款之利息時,係交付利息予被告許子鑫,反而對被告陳聰仁比較沒有印象等情,亦據證人李文順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54頁),可見被告許子鑫已有多次前往收取利息之情事,其又無法提出收取款項之正當合法之理由,已見其應有不法之原因,再依被告許子鑫供稱其與陳聰仁住在一起(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尤見被告2 人關係密切、交情匪淺,若仍謂被告許子鑫不知情云云,洵有悖於常理,殊難採信。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按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訂第2項規定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就法定刑部分,亦提高有期徒刑及科或併科罰金之刑度,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 人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手法,對同一對象持續收取重利,顯係與前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2 人與前揭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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