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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炳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炳忠損壞他人之壓克力告示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於上揭時、地擅自將黏貼甚或以螺絲釘鎖於貨櫃上之壓克力告示牌,以持拔釘器以敲打拆除之方式將告示牌破壞拆下,且強行拆卸其中3 、4 面緊鎖螺絲之告示牌,其行為顯屬可議,復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且其犯後仍否認有毀損犯行,顯見犯後態度非佳,惟念被告所損壞之告示牌價值尚屬輕微,且其客觀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亦非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使用之拔釘器一把,無積極事證足證為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復無確據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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