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297,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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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銘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又電磁紀錄乃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518 人力銀行網頁,冒用群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鑫公司)名義輸入群益鑫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後,經電腦製作,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表徵真正使用人徵求業務員之不實意思表示,則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僅係犯罪行為態樣不同,且二者處罰之條文同為刑法第21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冒用群益鑫公司名義,在電腦網頁上輸入群益鑫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等資料,製作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再透過網路傳輸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徵才廣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管理人力資源之正確性,使告訴人信譽有受負面影響之虞,危害網路交易秩序及人力資源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因刊登報紙廣告徵才,竟因廣告未收成效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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