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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啓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06月0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3 年06月06日起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並於103 年06月24日在該監受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01分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至103 年07月04日已屆滿。
上訴人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3 年07月08日始行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上開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視為在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情形不合,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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