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300,201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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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裕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勝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定本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得利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於102 年3 月至6 月,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持續騙取告訴人邱百妤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認係接續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佯稱可以幫其儲值遊戲點數至其遊戲帳戶內,詐騙告訴人以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並儲值至自己使用之帳號,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審酌其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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