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孝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0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孝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關於「自99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持有該車起至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不包括吳孝章入監服刑之100 年5 月13日起至100 年9 月3 日止及101 年5 月15日起至101 年8月13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孝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侵占罪屬於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罪即成立,如侵占行為完成後,仍繼續據為所有,乃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
是被告於102 年6 月間某日首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騎乘其所持有劉錦銘所委託保管之機車,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其後至102 年10月1 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發動、騎乘該機車之行為,僅為侵占之狀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被害人劉錦銘僅委託其保管車輛,詎被告竟在保管期間貪圖己利,侵占被害人出借予其之車輛,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而所侵占之物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侵占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侵占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剪刀1 把未據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復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除有於如上時、地,侵占其所持有劉錦銘所委託保管之機車外,被告尚自99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時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其所持有劉錦銘所委託保管之機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惟被告係因102 年酒駕案件致自己的機車遭扣後,才開始騎劉錦銘所委託保管之機車上下班,陸續騎了幾百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5 、32頁;
本院103 年6 月30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劉智貴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遭違規舉發後,方知悉該機車除當時入監服刑之車主劉錦銘外,尚有遭人使用一情,而於102 年9 月6 日至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報案,是觀諸證人劉智貴、劉錦銘之證詞,亦僅得為被告確有騎乘前揭機車之依憑,尚難遽認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自99年10月5 日晚間某時起,至102 年6 月間某日時止,基於侵占之犯意,騎乘其所持有劉錦銘所委託保管機車之犯行,另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