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439,201407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照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照輝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人鍾兆全、羅世明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照輝騎機車至現場土地公廟旁之樹下後,即先以拐杖打告訴人曾增來頭部,證人羅世明尚稱被告接著又以手毆打告訴人曾增來頭部,而被告於偵訊時亟欲傳喚之證人張昌富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騎機車去買酒回到樹下,被告與告訴人一言不和,被告即突然將告訴人自椅子上拉下來,致告訴人的頭撞到地面,被告又作勢將拐杖舉起,因拐杖被樹枝卡到,沒有打到告訴人,被告就用拳頭打告訴人的頭等語,其等所證大致相符。

被告雖辯稱案發時證人鍾兆全沒有在現場云云,然證人羅世明證稱其有看到鍾兆全與鍾兆全太太在公園的另外一邊,與在公園樹下之其他人(即包括告訴人、被告、羅世明、張昌富)約相隔卅公尺,而證人鍾兆全亦證稱案發時其與其妻在另外一個角落,是被告案發之際,因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未能注意到在另外角落之證人鍾兆全,亦屬可能,不能因此即指涉證人鍾兆全不在現場或故意有所偽證之情。

⑵據告訴人曾增來提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左耳耳膜穿孔、左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之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曾增來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⒈左耳耳膜穿孔』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遭他人徒手毆打(未用任何器具包括銳器毆打或穿刺)所致?」經該院於103年7 月16日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病患於102年7 月23日至本院急診,主訴因被打而左耳聽力障礙,於7月24日照會耳鼻喉科,經陳景中醫師檢查為左耳膜邊緣穿孔,因遭他人毆打或撞擊地面均有可能造成耳膜穿孔,但因無過往病歷可供比較,僅能以病患理學檢查判斷可能相關。」

有該函及該函之附件即告訴人曾增來之病歷附卷可稽,本件復有告訴人曾增來、證人鍾兆全、羅世明、張昌富之證詞,可充分證明告訴人曾增來之本件傷勢係因遭被告自椅子上拉至地面並遭被告毆打所致。

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事後不但不思尋求賠償告訴人以求和解,反飾詞否認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199號
被 告 陳照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照輝於民國102年7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山下店福山宮土地廟前,因與曾增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拿之柺杖朝曾增來之頭部捶打後,又將曾增來從椅子拉下來,徒手毆打曾增來之頭部、臉部,致曾增來受有左耳耳膜穿孔、左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增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照輝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將告訴人曾增來從椅子上拉下來,伊有動手,但告訴人的傷害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鍾兆全、羅世明及張昌富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韋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田 時 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