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500,2014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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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文(原名林隆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林隆文」之記載均更正為「林宏文」,另當事人欄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林宏文」之記載,均誤寫為「林隆文」,又當事人欄內被告林宏文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誤載為「Z000000000號」,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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