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503,201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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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忠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另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如下:㈠關於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陳振忠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末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②、③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①案,於民國97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陳振忠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10日,繼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第13行後段至第14行中段補充更正為「由陳振忠持圓鍬,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鐵棍,毆打葉松堂及上前勸阻之葉志豪」。

二、核被告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細故與葉松堂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出手傷害葉松堂及前來勸阻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顯均與本案傷害犯行無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 1  │黑色手機1 支(廠牌:U-TA、IMEI: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2  │白色手機1 支(廠牌:ELIYA 、IMEI:00000000000000│
│    │0 號)                                          │
├──┼────────────────────────┤
│ 3  │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4  │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 5  │SIM 卡1 張(序號:22P123U102378 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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