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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748號、103年度偵字第4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4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上開2 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於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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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類手法竊取他人機車,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輕忽法令,再次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難認其有悔改之意,益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贓物業由被害人謝婉如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機車鑰匙3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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