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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竟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未見悔改,亦漠視法令,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所竊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王芝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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