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628,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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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勛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陳嘉勛於本件行竊時係使用鐵撬1 支作為工具,為被告所坦認,而該鐵撬足以破壞兌幣機鎖片,質地堅硬,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以鐵撬為行竊工具,欲竊取告訴人林峻銘所經營洗衣店之兌換機內財物之犯罪情節,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亦影響社會治安,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未竊得財物,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不再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1 支,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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