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654,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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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益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陸點玖玖陸捌公克)及刮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進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0 弄0 ○0 號「夢鄉汽車旅館」102 號房內,將可供單次施用之少量愷他命粉末(顯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劉彥廷、林○○、吳○○摻煙施用而轉讓愷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7.0 公克,取樣0.003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6.9968公克)、刮卡1 張。

嗣經劉彥廷、林○○、吳○○同意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廖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周宗霖、劉彥廷、林○○、吳○○、葉○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8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3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4 份(見偵查卷第58-61 頁、第72-77 頁、第79-80 頁、第85頁)。

㈣扣案之愷他命1 包及刮卡1 張扣案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進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提供愷他命行為,轉讓愷他命予劉彥廷、林○○、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而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故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不諱,惟因簡易程序被告無從陳述,自仍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禁毒政策,而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並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惟其等基於朋友情誼,無償提供毒品予其等之友人施用,其主觀惡性尚非極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年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之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廖進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且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7.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2公克,驗餘毛重6.9968公克),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出愷他命成分,有上揭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附卷可查,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扣案之刮卡1 張,為被告廖進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在場之周宗霖施用云云。

惟周宗霖於警詢中否認有於上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查卷第40頁),且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75 頁)。

復查卷證資料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轉讓愷他命予周宗霖之犯行。

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3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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