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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健泰與莊順吉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持木棒1 根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緝字第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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