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734,201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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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秋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簽注單五張、開獎號碼單壹份、簽注統計表壹份、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壹張、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 至3行更正為「阮氏秋和與某自稱「DUONG VAN DE」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1月... 」;

及證據欄補充「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阮氏秋和除以其經營之越南商店供作賭客簽賭之場所外,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等情,其中網路通訊軟體「LINE」係提供一無形之空間供人賭博,並與多數人對賭,仍構成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及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該自稱「 DUONGVAN DE」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自102年11、12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7日下午7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間,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在其所經營之越南商店內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經營越南樂透彩賭博,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大眾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經營上開賭博場所之期間長短、經營種類、輸贏金額與規模、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資警儆。

扣案被告所有之簽注單5張、開獎號碼單1份、簽注統計表1份、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張、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張,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賭資新臺幣1,200 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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