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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秋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秋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辯稱:伊以為該塊白鐵盤是無主物,且伊拿取時,現場有人說沒關係云云。
然查,上開白鐵盤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之房屋門口,且白鐵盤前方停放一部貨車,是用來載貨等情,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監視錄影畫面7 張在卷可稽,顯見其客觀上非無主物甚明。
又被告攜一手推車,於竊取上開白鐵盤前,未與任何人交談,隨即將白鐵盤放置在手推車上載走,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未經他人同意,而竊取上開白鐵盤,至為顯然。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羅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賠償之態度,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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