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760,201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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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葳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葳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黃麗華,然除被告上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被告上開供述並未因而使檢警查獲黃麗華有何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附卷警詢筆錄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18日函文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吸食器6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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