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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3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㈡、㈢2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國道3 號76公里關西服務區處,為警攔檢盤查,復於同日凌晨2 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86 號偵查卷第9-1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犯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陳榮騰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揭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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