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798,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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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國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犯罪事實欄第2 行「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號」,應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

⑵犯罪事實欄第5 行「鋼軌」,應更正「鋼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詹國珍固辯稱:伊覺得伊不是要竊盜,那些東西才幾百元,伊每天在該處工具,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見偵卷第34頁)。

惟被告所拿取之7L型及4C型鋼筋乃預備供該工地所施作工程之用,並非廢棄之物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該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厲燕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參偵卷第41頁),被告既曾在該工地工作,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亦供承拿取上開7L型及4C型鋼筋乃為出售換取金錢(見偵卷第7 頁),則被告未經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上述鋼筋擬出售變價花用,其存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已甚明灼。

被告猶執前詞為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洵無足取」。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偷取他人之物品欲變價供己花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暨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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