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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賢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5月28日所為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250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賢銘涉犯誣告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8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並於103 年6 月5 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住所地,由其同居人即其父鄭朝生收受,有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是該判決於103 年6 月5 日已生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人之住所係在「桃園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以應自前揭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為其上訴期間,則其上訴期間原應於103 年6 月1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3 年6 月16日)代之,即其上訴期間應於103 年6 月16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3年6 月17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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