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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4塊(總共14.8公斤,業由趙素如具領)」,補充記載為「24塊(總共14.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750 元,業由趙素如具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取其所任職之友發公司的鋁錠廢料,所為非是。
並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約750 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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