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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壽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容器壹組、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最後補充:「並扣得李長壽所有、供竊電為所用之電容器1組、遙控器1個」。
二、按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氣罪間,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之罰金,應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之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
被告自100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3 月27日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稽查人員發現報警處理止,多次竊取電能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經營生意,竟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擅自在臺電公司所裝設之電錶上裝置單相電容器具,使電錶圓盤不轉或產生反轉,致電錶計電不準而竊電,進而減少電費繳交而造成臺電公司損失,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臺電公司已達成和解,且已繳清追償之電費,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 分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2、35頁),並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扣按之電容器1 組及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竊電犯罪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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