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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鳳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碧鳳於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103 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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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是就本案之收受贓物部分,新法之法定刑已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友人留置之陳雅翎、陳愛真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實非足取,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349 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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