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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調解筆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方式而為,剝奪他人財產權,手段非重。
其所竊取新臺幣2000元,本件所生危害非大,但其所為仍應予非難。
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瑞顯所受損失,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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