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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周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周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周鵬於民國103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公園附近某處,拾獲劉麗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路北街39巷附近公園發現遺失之HTC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何周鵬於同日晚間9 時許,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 段0 號之傑昇通信行變賣時,經該通信行店長楊怡婷查獲有異,俟聯繫劉麗芳後,而查悉前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周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麗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楊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㈤行動電話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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