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3,桃簡,965,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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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一)本件被告林子超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之日期、時間為民國103 年4 月2 日晚間8 時24分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日期誤植為103年4月3日,特此更正。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二十四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見該局94年6 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 、154 頁),足見被告於前述時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內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要可確定。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法院判刑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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